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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難救護機構組織及作業辦法
› 第41條
海難救護機構組織及作業辦法 第41條
外國海難救護業在中華民國領海從事海難救助、海水油污及有毒物質之處 理,應報請商港管理機關許向。 商港管理機關為前項許可時,如中華民國海難救助業與該外國海難救助業 條件相同者,應以中華民國海難救助業為優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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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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