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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難救護機構設立及管理辦法
› 第21條
海難救護機構設立及管理辦法 第21條
海難救護業組織、名稱變更,應先報請當地商港管理機關核轉交通部核准 ,且於核准後三十日內依法辦妥變更登記,連同換證費申請當地商港管理 機關核轉交通部換發營業許可證。 海難救護業代表人及地址變更,應依法辦妥變更登記後三十日內,報請當 地商港管理機關核轉交通部備查。 前項地址變更如係遷至外縣市因而變更所轄商港管理機關時,應換領海難 救護業營業許可證,並報請原轄區商港管理機關移轉新轄區商港管理機關 核轉交通部換發營業許可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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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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