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法律海難救護機構設立及管理辦法 › 第22條

海難救護機構設立及管理辦法 第22條

自發給海難救護業營業許可證之日起,六個月未開始營業、自行停止營業 達六個月以上或結束營業者,應報請當地商港管理機關備查。並自停止營 業或結束營業之日起三十日內,將原領營業許可證書繳送當地商港管理機 關報請交通部廢止其營業許可並註銷其營業許可證;屆期未繳送者,由當 地商港管理機關報請交通部廢止其營業許可並註銷其營業許可證。 前項營業許可之廢止,由交通部通知公司登記中央主管機關或商業登記地 方主管機關。
AI 白話解釋
← 第21條看 海難救護機構設立及管理辦法 全文第23條 →
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