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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難救護機構設立及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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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難救護機構設立及管理辦法 第22條
自發給海難救護業營業許可證之日起,六個月未開始營業、自行停止營業 達六個月以上或結束營業者,應報請當地商港管理機關備查。並自停止營 業或結束營業之日起三十日內,將原領營業許可證書繳送當地商港管理機 關報請交通部廢止其營業許可並註銷其營業許可證;屆期未繳送者,由當 地商港管理機關報請交通部廢止其營業許可並註銷其營業許可證。 前項營業許可之廢止,由交通部通知公司登記中央主管機關或商業登記地 方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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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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