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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難救護機構設立及管理辦法 第24條

中華民國船舶運送業、打撈業,具備海難救護業設立之最低標準者,得依 第十八條規定申請商港管理機關核轉交通部核准,兼營海難救護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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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