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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難救護機構設立及管理辦法 第25條

海難救護業之各項設備應經常保持其正常功能,遇有毀損或滅失時,除應 隨時補足更新或維修外,並應備具更新後設備清冊報請當地商港管理機關 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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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