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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難救護機構設立及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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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難救護機構設立及管理辦法 第26條
海難救護業設備之查驗,分定期查驗及臨時查驗兩種。定期查驗每年實施 一次,臨時查驗於重要設備之新增、報廢、修復或當地商港管理機關認為 必要時實施。 當地商港管理機關實施前項查驗時,應於查驗日前十五日以書面通知其查 驗日期,受查驗之海難救護業應具備設備清冊一式三份於查驗前七日檢送 當地商港管理機關。 海難救護業經商港管理機關查驗其設備不合格者,由商港管理機關責令其 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情節重大者,商港管理機關得核轉交通部廢止其 營業許可,並註銷其營業許可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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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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