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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難救護機構設立及管理辦法
› 第27條
海難救護機構設立及管理辦法 第27條
非中華民國國民或法人,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經營海難救護業務。但 經提出外國政府准予中華民國國民或法人設立海難救護業之證明文件,並 經交通部核准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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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8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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