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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難救護機構設立及管理辦法
› 第28條
海難救護機構設立及管理辦法 第28條
外國公司臨時在中華民國領海從事海難救助,應具備公司證明文件且經中 華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驗證,如為外 文者並須附具中文譯本,報請當地商港管理機關核轉交通部核准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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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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