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法律海難救護機構設立及管理辦法 › 第28條

海難救護機構設立及管理辦法 第28條

外國公司臨時在中華民國領海從事海難救助,應具備公司證明文件且經中 華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驗證,如為外 文者並須附具中文譯本,報請當地商港管理機關核轉交通部核准辦理。
AI 白話解釋
← 第27條看 海難救護機構設立及管理辦法 全文第29條 →
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