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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設備人員法 第2條

第 一 章 總則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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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條為建立消防設備人員專業制度,提升技術服務品質,維護公共安全及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法。第3條本法所稱消防設備人員,指消防設備師及消防設備士。中華民國國民經消防設備師考試及格,並領有消防…第4條申請消防設備人員證書,應具申請書及考試及格證書,送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第5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消防設備人員;其已充任消防設備人員者,撤銷或廢止其證書:一、依專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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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