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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層海水自願性產品驗證實施辦法 第18條

廠商停工或停業在一個月以上者,應於停工或停業之次日起一個月內向驗 證機關報請備查,停工或停業期間不得超過六個月,但有正當理由未能於 六個月期間內復工或復業者,得於期滿前向驗證機關申請延展一次,其延 展期間以六個月為限。 廠商於停工或停業期間,不得使用深層海水自願性產品驗證標誌。但經向 驗證機關申報停工前所產製之產品庫存量者,該庫存產品得使用深層海水 自願性產品驗證標誌,並於停工停業期間申請外銷證明文件;廠商應建立 庫存及銷售紀錄,以供查核。 廠商於停工或停業期間屆滿前,經向驗證機關報備復工或復業後,得繼續 使用深層海水自願性產品驗證標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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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