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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層海水自願性產品驗證實施辦法 第23條

深層海水自願性產品驗證經撤銷或依前條廢止者,廠商於接獲處分之日起 ,不得繼續使用深層海水自願性產品驗證證書及標誌,並應於十五日內繳 回證書;屆期未繳回,標準檢驗局得逕為公告註銷。 廠商應自撤銷或廢止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塗銷處分前所產製之產品及其包 裝、容器上之深層海水自願性產品驗證標誌。但於前條第十二款至第十五 款廢止前所產製經驗證之產品,得於產品有效期限內繼續使用深層海水自 願性產品驗證標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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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