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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層海水自願性產品驗證實施辦法 第22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標準檢驗局應廢止其深層海水自願性產品驗證: 一、產品因瑕疵造成人員重大傷害或危害公共安全。 二、未依驗證證書範圍使用,或未依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於期限內完成標 示之改正。 三、未依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採行各項安排,以利驗證機關辦理系統驗證 追查及產品檢驗。 四、未依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於期限內提出改善計畫,或經複查仍不符合 。 五、未依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停止使用深層海水自願性產品驗證標誌,或 未於期限內完成改正,或經複查仍不符合。 六、未依第十六條規定於轉換期限內完成改正。 七、未依第十七條規定於期限內申請變更,經通知後仍未於十五日內辦理 。 八、未依第十八條規定備查,經通知後仍未於十五日內備查亦未復工或復 業。 九、依第十九條規定備查,逾備查停工停業期間,仍未復工或復業。 十、未依第二十條規定於期限內申請變更,或違反同條第二項不得使用深 層海水自願性產品驗證標誌之規定。 十一、未依規定繳納相關費用,經通知限期繳納,屆期未繳納。 十二、公司登記、商業登記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經主管機關撤銷、註銷 或廢止。 十三、主動申請廢止認可登錄。 十四、產品適用之驗證類別、品項及標準經公告廢止。 十五、廠商解散或歇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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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