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溫泉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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溫泉法 第17條
第 四 章 溫泉使用
於溫泉區申請開發之溫泉取供事業,應符合該溫泉區管理計畫。 溫泉取供事業應依水利法或礦業法等相關規定申請取得溫泉水權或溫泉礦業權並完成開發後,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營許可。 前項溫泉取供事業申請經營之程序、條件、期限、廢止、撤銷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觀光主管機關會商各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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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溫泉使用」的其他條文
第16條
溫泉使用事業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其主管法規管理。
第18條
以溫泉作為觀光休閒遊憩目的之溫泉使用事業,應將溫泉送經中央觀光主管機關認可之機關(構)、團體…
第1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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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條
直轄市、縣(市)觀光主管機關為增進溫泉之公共利用,得通知溫泉使用事業限期改善溫泉利用設施或經…
第2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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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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