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溫泉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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溫泉法 第19條
第 四 章 溫泉使用
溫泉取供事業或溫泉使用事業應裝置計量設備,按季填具使用量、溫度、利用狀況及其他必要事項,每半年報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紀錄之書表格式及每半年應報主管機關之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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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條的條文
溫泉法中另有 1 條條文提到第19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第27條
未依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裝設計量設備者,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
「溫泉使用」的其他條文
第16條
溫泉使用事業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其主管法規管理。
第17條
於溫泉區申請開發之溫泉取供事業,應符合該溫泉區管理計畫。溫泉取供事業應依水利法或礦業法等相關…
第18條
以溫泉作為觀光休閒遊憩目的之溫泉使用事業,應將溫泉送經中央觀光主管機關認可之機關(構)、團體…
第20條
直轄市、縣(市)觀光主管機關為增進溫泉之公共利用,得通知溫泉使用事業限期改善溫泉利用設施或經…
第21條
各目的事業地方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溫泉取供事業或溫泉使用事業之場所,檢查溫泉計量…
← 第18條
看 溫泉法 全文
第20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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