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溫泉法 第26條

未依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取得溫泉標章而營業者,由直轄市、縣(市)觀光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未依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於明顯可見之處懸掛溫泉標章,並標示溫泉成分、溫度、標章有效期限、禁忌及其他應行注意事項者,直轄市、縣(市)觀光主管機關應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AI 白話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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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