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漁會財務處理辦法 第55條

財產之入帳,其成本價值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購置財產之成本價值,包括購價、稅捐、儲運、安裝、檢驗、法律及登記等費用。 二、營建財產之成本價值,包括建築及設備價款、設計、監工、檢驗、法律及登記等費用。 三、財產改良擴充之成本價值,包括改良擴充資本支出及工程受益費之徵收等費用。 四、交換取得之財產應以撥付財產之帳面淨值,加補付現金或減補收現金為其成本價值。 五、撥入或捐贈取得之財產,於接受時有表冊列明其價值者,可為入帳依據,如未列明無原價可稽者,按時價估計其價值列記。 六、資產重估及土地增值調整,依規定程序按核定數列記。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有違約金收入,應作為雜項收入處理。第四款或第五款如因產權移轉而支付稅捐、法律、登記等費用,並須計入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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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