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漁業人僱用私人武裝保全人員辦法 第2條

漁業人之漁船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作業之海域範圍,含有受海盜或非法武力威脅高風險海域者,該漁業人得僱用私人海事保全公司提供之私人武裝保全人員。 前項漁業人應於僱用七日前逐船填具報備書(格式如附件),並檢附下列文件,報請漁船所屬遠洋漁業產業團體(以下簡稱漁業團體)轉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一、漁業執照影本。 二、僱用計畫。 三、保險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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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條的條文

漁業人僱用私人武裝保全人員辦法中另有 1 條條文提到第2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第4條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之保險計畫,指私人海事保全公司有保護其自身、員工及第三方之保險。

同章節的其他條文

第3條前條第二項第二款之僱用計畫應記載下列事項:一、私人海事保全公司背景資訊。二、私人海事保全人員…第4條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之保險計畫,指私人海事保全公司有保護其自身、員工及第三方之保險。第5條船長應負責管理及監督漁船上私人武裝保全人員及其持有或使用之槍砲、彈藥、刀械。前項槍砲、彈藥、…第6條所僱用之私人武裝保全人員及其持有或使用之槍砲、彈藥、刀械有異動或解僱離船時,漁業人應於異動或…第7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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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