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漁產平準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 第6條
漁產平準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第6條
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由農業特別收入基金管理會辦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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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條
本基金之保管及運用應注意收益性及安全性,其存儲並應依國庫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10條
本基金為應業務需要,得購買政府公債、國庫券或其他短期票券。
第11條
本基金有關預算編製與執行及決算編造,應依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審計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12條
本基金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規定訂定會計制度。
第13條
本基金年度決算如有謄餘,以累積謄餘處理。
第14條
本基金結束時,應予結算,其餘存權益應解繳國庫。
第15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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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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