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漁船用引擎容許耗用能源標準及管理辦法
› 第5條
漁船用引擎容許耗用能源標準及管理辦法 第5條
廠商製造或進口新機型之漁船用引擎,應於出廠或進口前,檢具左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新機型耗能標準審核: 一、公司執照之影印本。 二、新機型漁船用引擎耗能標準審核申請書(格式如附件二)。 三、本國或國際公認檢驗機構所簽署之該機型正式性能測試紀錄正本,其測試日期與申請日期之期間間隔不得超過二年。 前項第三款所稱本國或國際公認檢驗機構,係指符合左列規定之一者: 一、本國或輸出國政府所設立之有關檢驗機構。 二、本國或國際驗船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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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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