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漁船船員檢覈辦法 第2條

本辦法所稱漁船船員,指在二十總噸以上經營漁業之船舶及漁業巡護船、 漁業試驗船、漁業訓練船服務之漁航員、輪機員、電信員及技術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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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