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演藝事業暨演藝人員輔導管理規則 第6條

演藝團體合於左列規定者,得申請所在地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審查 核發登記證: 一、有固定之處所及必需之設備。 二、負責人應符合第五條之規定。 前項之申請,應檢附組織狀況、設備清冊、經費來源、訓練演出計畫、負 責人身分及演、職員名冊等資料。演藝團體登記後,登記事項有變更時, 應向原核准機關申請變更登記;登記證有遺失時,應申請補發。但不得重 複登記。 年滿十五歲之國民,得參加演藝事業;但未滿十五歲,參加營利性演藝表 演,則需取得法定代理人同意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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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