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濕地保育法 第12條

第 二 章 重要濕地評定、變更及廢止
經公開展覽進入重要濕地評定程序者,為暫定重要濕地。 濕地遇有緊急情況,中央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相關單位或團體之申請,逕予公告為暫定重要濕地。 前項經公告為暫定重要濕地者,應自公告之日起算九十日內,完成重要濕地評定。但情形特殊者,得延長九十日,逾期者,原公告之處分失效。 第一項及第二項暫定重要濕地,中央主管機關應採取及時有效之維護措施,避免破壞,並得視需要公告必要之限制事項或第二十五條所定禁止之行為。 前項措施或公告,應書面通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土地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AI 白話解釋

引用本條的條文

濕地保育法中另有 4 條條文提到第12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第24條主管機關執行第六條第二項進入公私有土地、第十二條第四項所定公告禁止或限制事項,或第二十一條第…第37條違反第十二條第四項所定公告限制事項或禁止之行為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第39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法規定處罰外,並應接受四至八小時環境教育課程:一、違反第十二條第四項…第40條本法公布施行前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國際級及國家級國家重要濕地,於本法施行後,視同國際級與…

「重要濕地評定、變更及廢止」的其他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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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