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濕地保育法 第39條

第 七 章 罰則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法規定處罰外,並應接受四至八小時環境教育課程: 一、違反第十二條第四項公告限制事項或禁止之行為。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八款重要濕地保育利用計畫所定允許明智利用項目或管理規定。 三、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 四、違反第二十五條各款規定之一。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行為,無法恢復原狀者,應依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辦理。 第一項環境教育課程由主管機關自行規劃辦理或由主管機關會商環境主管機關併同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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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罰則」的其他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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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