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濕地保育法 第33條

主管機關為執行濕地保育相關事項,得成立濕地基金,其來源如下: 一、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七條及前條規定收取之回饋金、濕地影響費及代金。 二、基金孳息收入。 三、政府機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四、受贈收入。 五、其他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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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