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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主古物發見人獎勵辦法
› 第3條
無主古物發見人獎勵辦法 第3條
發見人發見疑似無主古物後,應即依本法
第十七條
第二項規定報告當地警 察機關轉報或逕報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經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受理 後,由發見人填具無主古物發見單。 前項無主古物,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經初審認具價值者,應檢具無主古 物發見單,層報教育部,並經該部古物審議小組審議後,由該部將審議結 果函知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 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依據教育部審議結果通知發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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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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