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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線電頻率使用管理辦法 第6條

頻率使用證明不得轉讓、出租、出質、抵押或為其他處分。有遺失、毀損或記載事項變更之情事,應檢附有關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補發或換發。 前項補發或換發之頻率使用證明效期,與原頻率使用證明相同。 頻率使用證明屆期後失其效力。
AI 白話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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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