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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 第19條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19條
銷貨退回已在帳簿記錄沖轉並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
第二十條
規定取得憑證,或有其他確實證據證明銷貨退回事實者,應予認定。未能取得有關憑證或證據者,銷貨退回不予認定,其按銷貨認定之收入,並依同業利潤標準核計其所得額。 外銷貨物之退回,其能提示海關之退貨資料等有關證明文件者,查明後應予核實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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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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