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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設置職工退休基金保管運用及分配辦法 第4條

營利事業職工退休基金之保管及運用,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以定期存款專戶存儲於金融機構或郵政儲金機構。 二、存放金融機構信託部或信託投資公司不指定用途之信託基金。 三、購買政府發行之債券或公營事業發行之公司債,或公營專業銀行發行之金融債券。 四、購買上市、上櫃公司股票或公司債及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受益憑證。但購入後,非經職工退休基金管理委員會議通過,不得讓售。 前項第四款運用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額之百分之二十。 公營事業退休基金之運用,得根據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及財政部同意後,依其規定予以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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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