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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資產重估價辦法 第3條

第 一 章 總則
營利事業之固定資產、遞耗資產及無形資產,於當年度物價指數較該資產取得年度或前次依法令規定辦理資產重估年度物價指數上漲達百分之二十五時,得向該管稽徵機關申請辦理資產重估價,並以其申請重估日之上一年度終了日為基準日。 營利事業申請辦理資產重估價所適用之物價指數,由財政部洽請行政院主計總處於每年一月二十五日前提供,並據以編造物價倍數表發布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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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條的條文

營利事業資產重估價辦法中另有 1 條條文提到第3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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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