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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資產重估價辦法 第36條

營利事業應根據審定資產重估價值,自重估年度終了日之次日起調整原資產項目,並將重估差價,記入權益項下之未實現重估增值項目。 前項未實現重估增值,免予計入所得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但該資產於重估後發生轉讓、滅失或報廢情事者,應於轉讓、滅失或報廢年度,轉列為營業外收入或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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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