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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
› 第164條
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 第164條
第 十一 章 構造物之拆除
雇主對於高煙囪、高塔等之拆除,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指派專人負責監督施工。 二、不得以爆破或整體翻倒方式拆除高煙囪。但四週有足夠地面,煙囪能安全倒置者,不在此限。 三、以人工拆除高煙囪時,應設置適當之施工架。該施工架並應隨拆除工作之進行隨時改變其高度,不得使工作臺高出煙囪頂二十五公分及低於一.五公尺。 四、不得使勞工站立於煙囪壁頂。 五、拆除物料自煙囪內卸落時,煙囪底部應有適當開孔,以防物料過度積集。 六、不得於上方拆除作業中,搬運拆下之物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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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5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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