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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造業管理規則 第31條

營造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分別由中央主管機關或由直轄市、縣 (市) 主 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廢止或撤銷其登記,並刊登公報及通知公 司或商業登記主管機關廢止或撤銷其公司或商業登記: 一、申請登記不實者。 二、喪失經營業務能力者。 三、以登記證書借與他人使用或借用、冒用他人之營造業登記證書者。 四、擅自減省工料,因而發生危險者。 五、停業時,不將登記證書、承攬工程手冊繳存,或受懲戒決定,不將承 攬工程手冊送繳登記,經主管機關限期催繳,逾期仍不辦理者。 六、停業期間,仍參加投標或承攬工程者。 七、有圍標情事者。 八、未經請准建築許可擅自施工者。 九、違反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一項者。 十、違反第四十條第六款之規定,自主管機關通知之日起滿三個月未補正 者。 前項經廢止或撤銷登記之營造業,其負責人於五年內不得重行申請營造業 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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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