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法律營造業評鑑機關(構)公會團體認可辦法 › 第6條

營造業評鑑機關(構)公會團體認可辦法 第6條

前條第六款評鑑業務執行計畫書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申請認可單位之屬性介紹。 二、專責人力配置說明。 三、評鑑小組之組成情形。 四、詳細之評鑑及評定作業流程,包含評鑑小組審議程序、營造業工程實績施工品質現場查核程序及評鑑委員利益迴避原則等。 五、詳細之評鑑及評定作業時程之管制。 六、辦理評鑑及評定相關文件、作業紀錄之保存方式及保存年限至少六年之說明。 七、檔案文書管理制度,包括索引、編號及文書處理基準等。 八、內部稽核及管理能力,包括定期之自我評量及作業執行績效評估等機制。 九、可提供營造業之諮詢服務方式。 十、可提供之會議場所等硬體設備。 十一、可提供之資訊電子化設備。 十二、營造業評定報告書及工程實績施工品質現場查核服務費用。 十三、營造業工程實績施工品質現場查核認定基準。 申請認可單位得依業務需要,於北、中、南、東區分別設置評鑑小組。但各區評鑑小組所置之評鑑委員不得重複。 依前項規定設立之評鑑小組,應具備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之人員及會議場所,並應載明於評鑑業務執行計畫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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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