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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養師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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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養師法 第1條
第 一 章 總則
中華民國人民經營養師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營養師證書者,得充營養師。
AI 白話解釋
點此用 AI 白話解釋這一條 →
「總則」的其他條文
第2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
第3條
經營養師考試及格者,得請領營養師證書。
第4條
請領營養師證書,應具申請書及資格證明文件,送請中央主管機關審核後發給之。
第5條
非領有營養師證書者,不得使用營養師名稱。
第6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營養師;其已充營養師者,撤銷或廢止其營養師證書:一、曾犯肅清煙毒條例…
看 營養師法 全文
第2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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