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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養師法 第5條

第 一 章 總則
非領有營養師證書者,不得使用營養師名稱。
AI 白話解釋

引用本條的條文

營養師法中另有 1 條條文提到第5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第27條違反第五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總則」的其他條文

第1條中華民國人民經營養師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營養師證書者,得充營養師。第2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3條經營養師考試及格者,得請領營養師證書。第4條請領營養師證書,應具申請書及資格證明文件,送請中央主管機關審核後發給之。第6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營養師;其已充營養師者,撤銷或廢止其營養師證書:一、曾犯肅清煙毒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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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