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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養師法 第6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營養師;其已充營養師者,撤銷或廢止其營養師證書: 一、曾犯肅清煙毒條例或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經判刑確定。 二、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刑確定。 三、依本法受廢止營養師證書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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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