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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養師法 第13條

營養師應親自執行業務,不得由他人代理。 營養師以通訊方式執行前條業務,應事前報經執業登記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始得為之。 前項通訊方式之執行條件、應檢附資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AI 白話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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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