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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養師法
› 第14條
營養師法 第14條
第 二 章 執業
營養師執行業務,應製作紀錄;於醫療機構執業者,並應製作紀錄摘要併入病歷。 前項紀錄及由醫師開具之診斷、照會或醫囑,應由該營養師執業之機構,指定適當場所及人員,妥善保管至少五年。 第一項紀錄及紀錄摘要,其格式及內容,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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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條的條文
營養師法中另有 1 條條文提到第14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第31條
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
「執業」的其他條文
第7條
營養師應向執業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營養師執業…
第8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給執業執照;已領者,撤銷或廢止之:一、經撤銷或廢止營養師證書。二、經…
第9條
營養師執業,應加入所在地營養師公會。營養師公會不得拒絕具有會員資格者入會。
第10條
營養師執業以一處為限,並應在醫療機構、營養諮詢機構、學校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場所為之…
第11條
營養師停業、歇業時,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前項停業之期間,以…
第12條
營養師業務如下:一、對個別對象健康狀況之營養評估。二、對個別對象營養需求所為之飲食設計及諮詢…
第13條
營養師應親自執行業務,不得由他人代理。營養師以通訊方式執行前條業務,應事前報經執業登記所在地…
第15條
營養師受衛生、司法或司法警察機關詢問時,不得為虛偽之陳述或報告。
第16條
營養師及營養諮詢機構之人員,對於因業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不得無故洩漏。
← 第13條
看 營養師法 全文
第15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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