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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養師法 第14條

第 二 章 執業
營養師執行業務,應製作紀錄;於醫療機構執業者,並應製作紀錄摘要併入病歷。 前項紀錄及由醫師開具之診斷、照會或醫囑,應由該營養師執業之機構,指定適當場所及人員,妥善保管至少五年。 第一項紀錄及紀錄摘要,其格式及內容,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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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