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牙體技術師法
› 第22條
牙體技術師法 第22條
第 三 章 牙體技術所
牙體技術所不得使用下列名稱: 一、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區域內,他人已登記使用之牙體技術所名稱。 二、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區域內,與被廢止開業執照未滿一年或受停業處分之牙體技術所相同或類似之名稱。 三、易使人誤認其與政府機關、公益團體有關或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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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3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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