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牙體技術師法 第57條

第 六 章 附則
本法公布施行前依齒模製造技術員管理辦法規定領有齒模製造技術員登記證者,得繼續從事齒模製造業務,並依牙醫師或鑲牙生指示繼續從事助理鑲牙業務。 前項齒模製造技術員非加入所在地公會,不得從業;其從業登記、業務範圍、停業、歇業、變更從業處所與從業執照之核發、換發、補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齒模製造技術員逾越第一項業務範圍,擅自施行口腔內外科、治療牙病或其他醫療業務者,除依醫師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處罰外,並由原發證照機關廢止其登記證及從業執照;其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前項所定辦法有關從業登記、從業執照、從業行為或處所之管理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從業執照。 齒模製造技術員不得使用使人誤認為牙醫醫療機構之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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牙體技術師法中另有 1 條條文提到第57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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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