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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 第14條

特定寵物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許可: 一、不符合第三條第四條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或第十二款規定。 二、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應申請登記者,經限期令其辦理登記,屆期未辦理完成。 三、連續二次經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寵物業查核及評鑑辦法評鑑結果為丙等。 四、經廢止許可二年後重新領有許可,經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寵物業查核及評鑑辦法評鑑結果為丙等。 特定寵物業有不符合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五款至第十一款、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條或前條規定之一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廢止特定寵物業許可確定者,應通知公司登記之中央主管機關或商業登記所在地主管機關,及商業同業公會。
AI 白話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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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