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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定體育團體組織及運作管理辦法 第43條

申評會委員應親自出席委員會議,經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議。評議決定應經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其他事項之決議,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委員會議為前項決議時,迴避之委員不計入出席委員人數。 委員因故未能出席委員會議時,應於開會前向申評會請假。未經請假而連續未出席委員會議達十次者,得解聘之。經解聘而出缺之委員席次,應以該委員所屬第三十四條第二項各款之類別,由特定體育團體遴選充任,並適用第三十四條第四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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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