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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教育學生及幼兒支持服務辦法 第15條

學校(園)應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視身心障礙學生及幼兒教育需求,提供可改善其身體活動及體育活動課程學習之適應體育服務。 前項所稱適應體育服務,指身心障礙學生及幼兒依體育學習需求,參與學校(園)一般體育課程或活動、運動社團、運動觀賞及相關活動,或參與經合理調整、專為設計之體育課程或活動;必要時,應提供運動輔具,協助學生及幼兒學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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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