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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教育教師登記及專業人員進用辦法
› 第15條
特殊教育教師登記及專業人員進用辦法 第15條
具有高級職業學校專業學科教師資格,未修習
第八條
第二款所定特殊教育 學分,或具有幼稚園 (班) 教師資格,未修習
第十一條
所定特殊教育學分 ,或具有
第十二條
所定資格,未符合同條所定應具有之本科教學經驗或應 修習之特殊教育學分,而應聘 (派) 任教者,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視實際 需要准以試用教師登記,試用期間以五年為限,試用期滿未取得合格教師 資格者,不得續聘 (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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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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