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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教育法 第19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實施特殊教育,應依鑑定基準辦理特殊教育學生及幼兒之鑑定。 前項學生及幼兒之鑑定基準、程序、期程、教育需求評估、重新評估程序、評估人員之資格及權益、培訓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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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