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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電信號碼使用費收費標準 第7條

經營者或籌設者於每年七月一日起至同年七月三十一日前,應依特定識別碼收費表(如附表)繳納當年度特定識別碼使用費。 本標準施行日期在當年度繳納期間之後者,應自本標準施行日起一個月內繳納特定識別碼使用費。 繳納期間經過後獲核配特定識別碼者,應自核配之次日起一個月內繳納特定識別碼使用費。 本標準發布當年度之特定識別碼使用費,以本標準施行日至當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按日數比例繳納;繳費年度內獲核配之特定識別碼,其特定識別碼使用費以核配之次日至當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按日數比例繳納。 經營者或籌設者繳納特定識別碼使用費後,經本部收回號碼時,自收回之日起至當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特定識別碼使用費,由本部按日數比例計算無息退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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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