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獎勵投資條例 第26條

凡出售在中華民國六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購買或取得營利事業公開發 行並上市之記名股票或記名公司債、各級政府或專業銀行發行之公債或金 融債券者,其交易所得額中,應屬於中華民國六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 發生之部分,免予計入課稅所得額。 個人自中華民國六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購買或取得股份有限公司之記名股 票或記名公司債、各級政府發行之債券或銀行經政府核准發行之金融債券 ,持有滿一年以上者,於出售時,其交易之所得,以半數作為當年度所得 ,其餘半數免稅。交易所得及交易損失之計算及扣除,應依所得稅法之規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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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