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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區段徵收取得土地處理辦法
› 第4條
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區段徵收取得土地處理辦法 第4條
主管機關取得之
第二條
土地依本條例
第十五條
規定出租或設定地上權與本條例所獎勵之民間機構辦理開發時,應訂定書面契約。 前項租約或地上權之存續期間,不得超過本條例
第七條
所定許可經營之期限。但非屬經營交通建設之土地,其存續期間得由主管機關依土地開發個案特性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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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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