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獎勵民間投資興建停車場辦法 第11條

獲准投資興建停車場之私人或法人團體,其所需用之停車場用地為私有者 ,由投資人與土地所有人協議取得使用權或所有權,協議不成時,得申請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調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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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