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獎勵民間投資興建停車場辦法 第12條

興建停車場之投資人依第九條第十一條承租或承買土地,土地所有人得 於租賃或買賣契約上附加條款,約定投資興建停車場未經直轄市、縣 (市 ) 主管機關依第十五條核准或經依第十七條撤銷其核准者,得終止租約收 回土地或按原賣價於五年內買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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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